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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时间: 2018年04月09日 来源: www.87365.com 浏览: 395 分享:

浙财科教〔2018〕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2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我省民办教育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教育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等(以下简称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鼓励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明晰产权与风险防范相结合,确保举办者和各类投资捐赠主体、以及校长和学校师生员工合法权益相结合。
  
第四条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校内经济秩序,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确保各项资金使用规范安全,防范并降低财务风险;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加强预算执行控制和管理;有效配置学校资源,节约支出,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落实法人财产权,建立完善的财务内控机制,加强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民办学校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财务活动,负责具体财务管理工作,制定符合民办学校特点的财务制度,编制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报告,集中管理学校各种资金。
  
民办学校如果不具备单独设置财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相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未设置财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八条 民办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财会人员的任职资格、工作职责、工作权限、技术职称等,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民办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的直系亲属不得同时被聘任为民办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民办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财务机构中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有效的财务监督体系,维护学校正常的经济秩序;制定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积极开展内部控制制度检查和绩效评价考核,切实推进财务公开,自觉接受捐赠与投资主体、师生员工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举办者出资

   第十一条  举办者可以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按照报批的设立申请、办学协议、学校章程等承诺的出资金额和时间,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举办者以货币资金出资的,要把货币资金转入到民办学校开设的银行账户上。
  
举办者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出资的,必须在民办学校法人登记成立后1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将资产过户到学校名下。资产尚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捐赠的财产、财政性补助资金和办学取得的各项收入,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四条 举办者投入的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到位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对于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等,还必须通过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是确定举办者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份额的依据。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方法,完善预算审批程序。民办学校校长负责组织财务部门(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拟订年度预算,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审批后实施,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预算是指民办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民办学校预算按照会计年度进行编制,并在年度预算开始执行前完成审批。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支出预算坚持保运转、保稳定、避风险、持续发展原则。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预算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改变,确需调整时,按照原程序提出调整方案,并报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调整预算。
  
第十九条  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批准的预算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制度,加强预算执行的控制与分析。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举办者出资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财政性补助资金、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属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财政性补助资金、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应进行分类核算和管理。除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外,学校接受捐赠的财产,原则上需通过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或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评估,再进行登记和管理。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依法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民办学校依法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举办者,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因业务开展需要可开设食堂、基建、工会等专用账户。原则上同一业务性质的资金往来不得多头开户。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各种应收款项,及时清算、催收。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
  
完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对出资者投入资产、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受赠资产和办学积累所形成资产分别登记入账,定期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应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开办费是指民办学校在批准招生之前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等。开办费用应当在学校招生取得学费收入后分期摊销,开办费低于当年学费等收入5%的,学校可一次计入当年费用;开办费超过当年学费等收入5%的,超过部分可按每年5%在下一年度摊销。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民办学校若需对外投资,应当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行和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充分论证,经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履行相关手续,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其中,不得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及其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等高风险项目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负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负债应当按其性质分为借入款项、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等。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必须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合理控制学校负债规模,改善学校债务结构,充分考虑民办学校的债务风险承受能力,有效防范财务风险。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借款只能用于学校本身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借给举办者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者通过借款作为投资用于民办学校建设、发展、运转等,仍为举办者本身的债务,不作为民办学校的负债。
  
第三十一条  严禁民办学校利用学校教学设施及设备为他人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应及时清理各种应付款项,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要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七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退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开具财税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收入分为:业务活动收入(主要包括教学活动收入、科研收入、培训收入等)、财政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各项收入应存放在民办学校依法开设的银行账户上,且全部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教育等部门补助给民办学校的财政性经费,作为限定性收入进行管理,民办学校需严格按照有关经费指定项目和用途使用,并单独核算,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捐赠收入有明确指定用途的,需按有关要求使用。

第八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支出要以教学、科研为中心,根据“确保必需、突出重点、效率优先”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严格支出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补助收入形成的支出,作为限定性支出进行管理,实行单独核算。捐赠收入所形成的支出,视情参照财政补助支出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全部支出应当统一分类、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民办学校支出核算应当包括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项目。其中,业务活动成本是指学校开展教学及辅助活动中所发生的与直接提供教育服务相关的费用,包括: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缴费、福利费、劳务费、工会经费、折旧、材料费、图书资料购置费、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医疗费、绿化费、宣传活动费、税费支出及其他费用。管理费用是指学校决策机构进行管理和学校的行政、后勤保障部门提供行政、后勤服务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学校决策机构的公务支出(包括办公费、会议费和差旅费等)、行政后勤服务人员的薪酬支出(基本工资、津贴、奖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费、福利费等)、中介费、劳务费等。筹资费用是指学校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学校获得捐赠相关费用,借款费用及其他与融资筹资有关的费用等。其他费用是指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税费之中的其他各种费用。
  
有关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学校应区分教育活动收入和非教育活动收入、教育活动支出和非教育活动支出;无法明确区分的支出项目,应按合理的标准分摊归集到有关项目;分摊标准一经确定,本年度内不得变更,下年度确需变更的,通过有关程序办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变更的内容。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各类报销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四十一条 建立大额资金支出集体决策、常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等为重点的资金安全管理和审批制度。资金支出可按工作实际分金额分权限分级审批等方式合理确定预算支出审批权限。
  
第四十二条  学校的各项开支和报销应按照事前事后的审批流程规范执行。经费支出前要经过学校相关领导或部门批准。费用报销时要提供完整票据和材料。

第九章 结余管理

  第四十三条  结余是学校(业务活动)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或发生的净亏损)。
  
根据结余资金形成的来源不同,分为限定性收支结余和非限定性收支结余。其中财政补助结余除另有规定的,均为限定性收支结余。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提取并设置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学校发展基金等。要健全民办学校风险应对机制,建立风险基金,凡在学校名下没有独立校舍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其在学校生源较好、资金充足之时,按学费年总收入的5%计提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用于保障办学过程中产生的非正常损失及相关费用,风险基金累计提取额达到当年度学费收入20%及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和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相关财务报告。
  
报告内容应包括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资产、负债、限定性和非限定性资产、收入、费用情况,并分析学校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其中,财务分析指标包括出资人投入资本变动情况、社会捐赠变动情况、学校办学积累增减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资产负债率、生均费用(或成本)增减等。学校可以根据本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每年办学许可证年检时,需向教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报送上年度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学校经审机构、教育主管部门财务监督及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要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牵制机制,完善会计系统控制。实施严格的贷款审批控制。研究建立并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职能,内部审计机构向学校决策机构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向学校决策机构汇报,及时发现问题,并消除隐患,保护学校的财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提供给教育部门年度财务报表时,应明确以下经济事项:
  
(一)出资到位情况,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过户情况;
  
(二)民办学校的各种收费资金是否进入并存放在民办学校银行账户上,是否被举办者及其关联方、其他单位和个人占有、使用;财政性资金是否单独核算。
  
(三)民办学校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的借款是否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是否存在用于对外投资,是否存在其他单位占有、使用,或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等情况;
  
(四)民办学校借出的款项是否存在违反本管理办法和其他不合理情况;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是否存在在年终结余前获取回报或预提回报,年终结余后是否按本管理办法进行分配或处理;
  
(六)民办学校是否设立后勤服务公司,有无存在转移收益,有无在学校信息公开网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时间、以及收支构成情况;
  
(七)民办学校是否按本规定开设账户及账户管理情况;
  
(八)民办学校是否开设教育基金账户,是否出台教育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是否专款用于学校事业发展,有无存在转移资金等情况;
  
(九)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有必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应结合本校情况制定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校长,指民办学校主要负责人,包含且不限于校长、院长、园长等。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30日起实施。


审稿人:赵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