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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 2017年12月28日 来源: www.87365.com 浏览: 73 分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落实国家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推进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的精神,健全本市民办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服务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市和各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实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指导与服务。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
  第四条(管理权限)
  市教育部门应当做好本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和各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许可机关和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许可机关”),负责对民办学校实施规划和许可。
  市和各区民政、工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以下统称“登记机关”),负责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
  市、区各职能部门分别依职权对各民办学校依法予以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本流程)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许可机关批准筹设或者正式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设立原则)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社会经济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且符合本市相应法人登记管理的规定。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审批权限)
  设立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中等及以下职业技术学历教育以及以文化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报市政府审批,然后报国家教育部门备案。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设立条件)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具备与拟举办民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作为办学出资,并且应当符合法人登记的相关规定,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其中,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外商投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国家和本市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符合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等相应的设置标准,并且应当符合法人登记的相关条件。
  第九条(学校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人登记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办学层次和类别等部分依次组成。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并且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
  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还应当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组织形式部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幼儿园在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时,可以向许可机关申请使用简称,并由许可机关在筹设批准书或者办学许可证上予以注明。简称仅可省略学校的公司组织形式,并仅限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招生广告和简章。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办学简称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学校营利性属性,并在学校介绍中标注学校全称。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继续作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且学校名称不变更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名称。
  第十条(学校筹设)
  (一)(筹设申请)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在经登记机关确定名称后,由举办者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根据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申请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学校名称、举办者资质、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办学内容、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资产信息及有效证明、党组织建设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属捐赠性质的财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按照《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申请受理)
  许可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主管部门予以受理。
  (三)(审核批准)
  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许可机关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四)(筹设期限)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正式设立)
  (一)(设立申请)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在经登记机关确定名称后,由举办者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根据相关规定和筹设实际情况,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更新后的材料,并且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正式设立申请报告,筹设批准材料与筹设情况报告,学校章程,学校办学场所及资金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股东或者股东会、首届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等组成人员名单及其身份证明文件,校长等教职工的资格证明文件等。
  已具备办学条件、达到相关设置标准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并提交除筹设批准书以外的其他申请材料。
  (二)(申请受理)
  许可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主管部门予以受理。
  (三)(审核批准)
  许可机关受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申请材料、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者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者评估机构出具书面报告。审核评议或者评估论证的费用由许可机关承担。
  许可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决定。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四)(发证备案)
  许可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根据学校属性颁发办学许可证。其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区教育部门应当将批准材料报送市教育部门备案,市教育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情况报送国家教育部门备案。各许可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校长、层次、类别、属性、办学内容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法人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办学层次、类别和属性等到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予以法人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件;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或者取得办学许可证但未完成法人登记的,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与教育教学活动。
  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可以到民政等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到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证件管理)
  民办学校依法获得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的相关证件,依法按照证件注明的办学内容和业务范围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证件必须在民办学校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证件颁发机关补办。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相关证件。
  需要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相应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其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党组织)
  各级党组织应当健全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完善党组织工作保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各级党组织应当选好管好民办学校党组织书记。其中,民办高等学校的党组织书记兼任政府督导专员。加强对民办学校党建工作的领导,把党建工作情况作为民办学校许可登记、年检年审、评估考核、管理监督的必备条件和必查内容。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把党组织建设有关内容纳入学校章程。推进党组织班子成员进入学校决策层和行政管理层,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党组织班子成员应当按照学校章程进入行政管理层,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可以按照党内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班子。
  第十五条(理事会和董事会)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构成、成员数量、成员资质、产生程序和职权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其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首届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及其职务由举办者推选,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应当在学校章程中依法予以规定,明确会议召集与召开方式、表决形式、讨论事项的通过要求、重大事项的确定方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法定代表人)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
  第十七条(校长)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法聘任专职校长,校长对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负责。
  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个人信用状况良好,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设置标准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校长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八条(监事制度)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其人选及构成、产生办法、任期、基本职责和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群众组织)
  民办学校应当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组织、妇女联合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群众组织依法建立和开展活动,保障其依法、有序、广泛地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其他内部管理事项)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应当依法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在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监事会和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兼任同一所学校的理事(董事)和监事。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一条(举办者变更)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由民办学校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者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获得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应当依法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进行审批,对同意变更的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且收回原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报许可机关备案、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分立、合并)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举办者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经审批同意分立或者合并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分立、合并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民办学校不得分立为不同办学属性的学校,不同办学属性的学校不得合并。
  第二十三条(层次、类别变更)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层次、类别的,应当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批,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经审批同意变更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办学层次、类别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场所变更)
  民办学校应当在经许可机关审批同意的场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变更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民办学校办学地址变更涉及变更法人登记的,还应当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后,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民办学校的办学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五条(其他变更)
  名称变更:民办学校需要变更名称的,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经登记机关确定名称后,由民办学校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变更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名称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理事或者董事变更: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在任期届满、推选方更换推选人员、成员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况下,应当及时换届,或者开展成员及其职务的变更工作,并且由在任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的30日内,将变更后的成员名单及其职务报许可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校长变更:民办学校在校长任期届满、任期未满但任职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况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法及时开展校长的解聘与聘任工作,符合学校需要并且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可以续聘。民办学校应当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校长聘任或者续聘决议后的30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法定代表人变更:民办学校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并且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后的30日内,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监事变更:民办学校需要变更监事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学校章程的规定,由相关各方推选人员,相关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章程修订:民办学校章程的修订,应当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修订决议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核准与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信息变更)
  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审批同意后,民办学校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更新民办教育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并且应当依法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终止)
  民办学校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情形下终止。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做好师生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以及安全稳定等工作。其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二十八条(资产处置)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许可机关依法撤销的,由许可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民办学校依法清偿相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或者理事会、董事会的决议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不得向举办者分配剩余财产;无法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或者理事会、董事会的决议处理的,由许可机关主持转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且向社会公告。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注销程序)
  民办学校终止应当及时办理注销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等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分别交回许可机关和登记机关。
  许可机关应当将准予民办学校终止或者注销办学许可的决定告知登记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同时,区教育部门应当将相关决定报市教育部门备案,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相关决定告知同级教育部门。
 第五章 已设学校
  第三十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现有学校的过渡安排)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现有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关于学校办学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未按期提交材料的学校不得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中,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依法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继续办学。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许可机关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资产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重新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继续办学。经清算确认的举办者的出资应当为重新登记后法人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除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外,经清算确认的所有资产及其相关权利义务由重新登记后的法人承继;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其中,主要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其他学校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工作。
  市、各区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民办学校举办者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基于该选择后续相关工作的开展情况等,予以差异化的扶持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过渡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订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办学条件,向住所所在地的相应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及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以上工作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三十二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现有学校的补偿奖励)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后终止,或者未及选择直接终止,妥善安置学生和教职工,并且规范开展相关工作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由许可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综合考虑其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从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补偿与奖励的金额按照本办法所附方法计算。
  补偿与奖励从学校剩余财产中的货币资金提取,货币资金不足的,从将其他资产依法转让后获得的货币资金中提取。剩余财产在扣除对出资者的补偿和奖励后,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办学许可或者法人登记被注销前2年年度检查连续不合格的,或者办学许可证或者法人登记证被吊销的民办学校,对其出资者不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信息公开)
  政府公开: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民办教育信息公开制度、信用档案制度、违规失信惩戒制度和预警制度,健全完善民办教育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民办教育法规和文件、批准设立和终止的民办学校信息、民办学校年度检查情况、民办学校接受扶持奖励和受到的处罚情况等内容。
  学校公开: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工作机制,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等,及时公开和更新学校基本信息、举办者基本信息、章程、规章制度、主要人员变更情况、招生考试录取办法、收取费用办法、学校资产和财务状况、应急事故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监督管理)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各区相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市、各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分别依照法定职权做好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办学评估、年度检查、年度报告等工作。健全民办高等学校督导专员选聘与管理机制,充分发挥督导专员对于学校规范办学的引导与监督作用。
  教育督导部门依法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督导制度,通过专项督导与综合督导等方式,对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实施监督、指导,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教育部门等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部门、联系电话,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教育联合执法机制,对民办学校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民办教育相关行业组织构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建立行业内部规范管理制度、行业自律性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支持行业组织在服务行业、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探索建立校际互助制度。
  第三十六条(专业组织)
  鼓励和引导社会专业机构参与民办教育治理,为民办学校提供评估认证服务、咨询服务、法律服务、金融保险服务等。支持教育中介组织及其他行业组织在引导民办学校坚持公益性办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升人才培养质量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学校责任)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或者民办学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责任)
  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在民办学校许可登记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时限计算)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事项的期限,除明确以工作日计算的之外,均按照自然日或者顺延月、年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附件:补偿与奖励的计算方法
  《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补偿与奖励金额按照如下方法计算:
  一、补偿
  补偿金额为出资金额与该出资的历年折算利息之和,在扣除出资者历年取得的合理回报与合理回报相应的历年折算利息后的金额,但不得超过剩余财产扣除财政扶持和社会捐赠形成资产后的金额。
  其中,折算利息分别按照出资时或者取得合理回报时,至学校停止办学或者办学许可失效的先至时间,同期一至三年期或者一至五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计算。
  二、奖励
  奖励金额以学校停止办学或者办学许可失效的先至时间前5年内的最高年度学费总收入金额为基数,以2017年9月1日之后历年年度检查的结果为系数予以折算,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扣除财政扶持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补偿后的金额。
  其中,系数初始值和最低值为0,学校每获得一次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系数增加0.1;每获得一次“不合格”的结论,系数扣除0.5。
  办学许可或者法人登记被注销前2年年度检查连续不合格的,或者办学许可证或者法人登记证被吊销的民办学校,对其出资者不予奖励。